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审 判 员 王西江
人民陪审员 伏安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