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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38号

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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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审 判 员  王西江

人民陪审员  伏安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