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褚××。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叶××。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通××)为与被告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天。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通信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慈溪市××××号130平方米土地一块,用于安装通信设备,租赁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19日,租金共计1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接电、接地和传输路由安装位置,为原告施工人员的施工、日常维护、抢修提供便利,并负责做好相关协调工作,以保证维护抢修工作正常进行,确保通信畅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二十年租金共计160000元,但通信基站却因被告所在村村民的阻挠而无法正常建设使用。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协调村民工作,被告称不能,致纠纷发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安装通信设备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即时返还原告租金10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建设基站导致被告在基站附近的厂房建设拖延了四年,期间因物价上涨致原告多支付了约100000元的建设费;原告施工期间的房租、水某、电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为建基站挖了一个大坑,现填平该大坑的相应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上述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金里面扣除,对于扣除后的剩余租金,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安装通信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二十年,总租金160000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二十年租金共计160000元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原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08年10月28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的事实;4.当庭提供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名称原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08年10月28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通信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慈溪市××××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场地一块及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用于安装通信设备。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19日共20年,租金为8000元/年,20年租金共计为160000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被告160000元。后因被告所在村村民的阻挠,通信设备一直无法完成建设,为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村民开展协调工作,后被告回复原告称工作未做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被告返还的租金的计算方法为:总金额160000元扣除税金及截止2012年年底共5年的租金后的余额计102000元,被告当庭认可了该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诉请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金系租赁合同剩余年限的相应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该部分剩余租金,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解除后剩余年限的租金计算为102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租金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建设基站导致其在基站附近的厂房建设拖延了四年,期间因物价上涨致原告多支付了约100000元的建设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其垫付,原告为建基站而挖的大坑由其填平,相应费用应从剩余租金中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租金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邬贞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