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781-7)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俞××、徐××。
被告: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江××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申某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同意申办,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共计9105.63元(其中贷款本金7434.26元、利息1211.78元、滞纳金459.59元),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申某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某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某、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某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某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某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某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信用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1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9105.63元(其中贷款本金7434.26元、利息1211.78元、滞纳金459.59元),以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申请办理该信用卡及同意相关某某的事实;3、领用合约、章某、催收基本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月20日所产生的透支消费,未付清金额的事实。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江××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434.26元及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211.78元、滞纳金459.59元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
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昕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