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辩护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冀J-D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_S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川陕路往北新干道方向沿金新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华三组鑫典门窗厂外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二轮车在该路段行驶,佟某某所驾车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志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佟某某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好,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佟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在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佟某某为逃避责任逃匿。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佟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挡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佟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