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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717号

某委会与谢某、阳某、周某、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谢映秀,阳本清,周远玲,曾令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住所地:。负责人蒋建康,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映秀。被告阳本清。被告周远玲。被告曾令才。

原告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与被告谢映秀、阳本清、周远玲、曾令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的负责人蒋建康、委托代理人王蓬勃,被告谢映秀、阳本清、曾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诉称,被告谢映秀、阳本清、周远玲系“千居朝阳”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成员,被告曾令才虽非成员,但实际替代另一成员(其女儿曾瑜)行使成员之职责;2012年4月21日至5月5日,该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终止了第一届业委会任期,被告们作为成员其任职资格因此而被终止;被告们任职资格被终止后,均拒不交还各自所掌握的有关印章、档案材料、账目材料(具体包括“业主大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业主大会的现金账目材料、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代码》、《物业服务合同》、《“六合鱼”房屋租赁合同》、《业主之家活动中心管理协议》、《小区平面图》),致使原告作为该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同时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交还上述物品。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终止第一届业委会委员资格的投票表决《千居朝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2012年5月5日,发出票1485张、赞成票1317张、反对票3张);2、选举第二届业委会委员的投票表决《千居朝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2012年5月5日,得票最多为蒋建康);3、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在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成都市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2012年6月8日);4、第一、第二届业委会等单位参加的《关于千居朝阳业委会移交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12年7月17日);5、来自于公安机关的《印章数据》(证明第一届业委会印章名称和具体保管人);6、来自于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千居朝阳业委会机构代码和具体保管人)。

被告谢映秀、阳本清、曾令才共同辩称,终止千居朝阳第一届业委会任期,是业主们由于受个别人的煽动、蛊惑、操从所致,并非真实地反映和体现了业主们的本来意愿,因此程序并非合法;同样,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的产生,也是业主们由于受个别人的煽动、蛊惑、操从所致,并非真实地反映和体现了业主们的本来意愿,因此程序也并非合法;被告们接受现实并非不愿移交有关印章、档案材料、账目材料,而是顾虑有关财务账目在尚未审计的情况之下盲目移交,遭致“不清不白”的嫌疑;千居朝阳第一届业委会尚有现金20余万元系事实,应当用于分配给全体业主。被告谢映秀承认作为第一届业委会的主任,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印章1枚、《业主之家活动中心管理协议》6份;被告阳本清承认作为第一届业委会的会计,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1枚、“三栏明细帐”1本、“会计凭证”1本;被告曾令才承认作为第一届业委会的“编外”成员,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章1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物业服务合同》首、末各一页(复印件)、《“六合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小区平面图》(复印件)。被告谢映秀、阳本清、曾令才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6段(U盘记载);2、图片12张;3、《千居朝阳业委会成立一年来监督物管、开发商所做的工作》(2011年9月1日);4、《告广大业主2011年10月18日最新进展》(2011年10月18日);5、《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会议通知》(2011年11月11日);6、被告阳本清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被原告方殴打致伤,2011年12月17日);7、《关于04.21日召开业大会的补充通知》(2012年4月16日);8、原告给小区业主发放的《传单》2份;9、原告已经启用印章4(复印件)。被告周远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映秀、阳本清、周远玲均系“千居朝阳”小区第一届业委会选举产生之委员,分别任职主任、会计、出纳;被告曾令才属非委员,因另一委员(其女儿曾瑜)忙于工作无暇履职而替代成为“编外”委员;2012年4月21日—5月5日期间,“千居朝阳”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组织实施对任期届中的第一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终止的“票决”活动,与此同时选举产生任期5年的第二届业委会委员,四被告均不在第二届业委会委员之列;2012年6月8日,房屋主管部门(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局)正式为第二届业委会及其委员备案确认。另查明,(1)第一届业委会尚有2名委员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因为该2名委员并不实际涉及本案诉讼指向标的物(仅系挂名委员),原告不将其作为被告;(2)被告谢映秀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印章1枚、《业主之家活动中心管理协议》6份;(3)被告阳本清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1枚、“三栏明细帐”1本、“会计凭证”1本;(4)被告曾令才现掌握有“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章1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首、末各1页、《“六合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小区平面图》复印件1份;(5)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多次,并与当地街道办协调均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终止第一届业委会委员资格的投票表决《千居朝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选举第二届业委会委员的投票表决《千居朝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备案在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的《成都市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来自于公安机关的《印章数据》;来自于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千居朝阳”第二届业委会的产生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方面审查产生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之所在,本案仅对其产生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第二届业委会在房屋主管部门(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局)备案确认的《成都市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记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庭据此认为第二届业委会的产生有效,故对于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庭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处理原告主张标的物的范围问题,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仅对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对于未查明的事实不作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物若干,但有的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法庭对于这部分事实本案将不作处理。(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所持物件虽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品,但对于合法应当持有人而言,其具有物品的使用价值特征,仍属“物”的范筹,因此原告诉请“返还”当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关于被告“返还”的先决条件的问题,本案被告们现已非所持物件之合法应当持有人,因此应当交还给合法应当持有人,况且被告们自己也同意移交;被告们在同意移交的同时,附设先决条件——先行审计,法庭认为是否先行审计以及如何进行审计,均不是本案审理之职责和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印章1枚、《业主之家活动中心管理协议》6份,交付给原告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二、被告阳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成华区千居朝阳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1枚、“三栏明细帐”1本、“会计凭证”1本,交付给原告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三、被告曾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章1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首、末各1页、《“六合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小区平面图》复印件1份,交付给原告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华区千居朝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自行承担(主要基于尽量减少后期矛盾考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世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