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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42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丁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法定代表人孙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风珍。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克良。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史砚。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邦伟大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本金分两次偿还,2012年12月28日偿还50万元,2013年6月28日还清剩余3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津榆公路南面积为7203.1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2515.63平米的房屋为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仍为此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第一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每月利息并且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合同》至2013年6月28日到期,第一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六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六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3000895.69元,却至今也未得到任何回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柯邦伟大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95.69元;2、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3年7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3、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35.83元;4、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5、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柯邦伟大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银行行长达成口头约定,到期后若未能还款,可缓期一季度还款。到期未还款后,我方电话与原告沟通后认同缓期一季度给付约定,故我方未能还款。针对第二条诉讼请求,我方已与原告达成缓期还款口头协议,故不应承担复利、罚息,但利息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不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对第四、五、六条诉讼请求,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答辩意见同被告柯邦伟大公司。

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均辩称,因未收到银行催款通知,且被告柯邦伟大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同意从个人账户中给付原告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SLDK20120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柯邦伟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二、《SLDK201204-1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房地证津字第113030976550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拥有合法的抵押权;

三、《SLDK201204-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克良对《SLDK20120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SLDK201204-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风珍对《SLDK20120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SLDK201204-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史砚对《SLDK20120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SLDK201204-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伟对《SLDK20120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支付借款3500000元;

八、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柯邦伟大公司进行过逾期贷款催收;

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35.83元;

十、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35.83元。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柯邦伟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LDK20120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提供贷款3500000元,用于分别向天津友尼特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同鑫化工厂、天津市北辰区振兴泡花碱厂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约定了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本合同自首次发放贷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本合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还本计划为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SLDK201204-1的《抵押合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以其所有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签订了编号为SLDK201204-3、SLDK201204-2、SLDK201204-5、SLDK201204-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柯邦伟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柯邦伟大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柯邦伟大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500000元,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邦伟大公司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28日还清剩余300万元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提出与原告行长达成过口头约定,可延期一个季度还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柯邦伟大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在其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获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均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柯邦伟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柯邦伟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柯邦伟大公司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天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本次诉讼的律师费最高不应超过77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息人民币895.69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7500元;

三、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永顺稀释剂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在其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获款项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柯邦伟大化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风珍、孙克良、孙伟、史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肖泽平

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六、《天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代理民事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可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的手续费外,可以按照不高于下列规定标准分段收取:争议标的额收费标准1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5%、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4%、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3%、1000001元至10000000元的部分2%、10000001元以上的部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