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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469号

赵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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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方某甲,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淡薄。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好逸恶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已忍受了近三十年。原告曾三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无沟通,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方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一女方圆。婚后感情一般。大概过了七、八年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当庭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吵架打骂现象,原告遂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拆迁购买有本区华府路32号大新华府的房产三套,��未办理房产证。其中本区华府路32号大新华府的购房人为赵某,购房人为方某乙、赵某,室的房产购房人为方某乙、方某甲。庭后被告到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共有财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0平方米是被告母亲的,当时约好给被告。另经原被告双方商定房产的价值为5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2010)浦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初字第1号传票、(2007)浦民初字第1353号传票、门诊病历、被告方某甲、方圆、方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至2012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没有及时地沟通,夫妻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现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定如下:夫妻婚后因拆迁购买的房屋三套,其中两套()系与原、被告之子方某乙共有,由于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作为购买人的10幢806室的房产双方协商价值为5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目前原告与方某乙居住在23幢906室,被告方某甲居住在23幢907室,且10幢806室房产的购房人为原告,因此此房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被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本区华府路32号大新华府房屋项下权利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29万元给被告方某甲。

三、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