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0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在灌云县龙苴镇王荡村家里,提供赌具给他人以“二八杠”等方式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万余元,从中渔利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刘某、张某、孙某、穆某、孙某、王某、蔡某、赵某、徐某、李某、孙某、徐某、黄某、李某、孙某、范某、董某、王某、毕某、常某、徐某、杨某、徐某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海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柴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