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夏勇军,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邓朝智,湖南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负责人。住址:新宁县解放路移动公司对面3楼(湖南永丰)。委托代理人李述红,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中兴街***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夏勇军与被告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夏勇军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勇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勇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勇军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伍清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