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程,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雪,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解除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重新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女,1988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解除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重新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必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宋雪、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屈子英、被告人宋雪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陈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程、宋雪、顾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路口东南角,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张(女,27岁)发生纠纷,遂对张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宋雪、顾被当场抓获。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宋雪、顾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程抓获。被告人王、程、宋雪、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程、宋雪、顾在家属的帮助下每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屈子英、被告人宋雪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陈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崔、江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被告人宋雪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程、宋雪、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雪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宋雪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顾系初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宋雪、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程、宋雪、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雪、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宋雪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王、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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