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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91号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原任职于杭州新宇炭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3年9月1日晚上,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别样红煲店驶往塘边弄方向。23时56分许,途经新安东路城中湖宾馆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经验血鉴定,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华祥、叶俊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