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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101号

(2013)贵民二终字第101号覃超进与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超进,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超进,男,约41岁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罗敏。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桂平××城区。法定代表人卢远业。

上诉人覃超进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香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钰雄、

代理

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莫子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5日李云峰以覃超进欠其211000元货款为由到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覃超进[(2009)浔民初字第2454号],覃超进委托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的主任卢远业代理该案,2010年1月5日开庭审理时,李云峰提供一份欠条复印件和交易清单(该单系李云峰本人书写,未经覃超进签名确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2010年1月11日李云峰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245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云峰撤诉。2011年7月18日李云峰再次以覃超进欠其211000元货款为由到该院起诉覃超进[案号:(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覃超进再次委托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的主任卢远业代理,2011年8月24日开庭审理该案,李云峰同样是提供一份欠条复印件和交易清单证明其诉讼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超进应支付煤货款171000元给李云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3353元,由覃超进负担2753元,李云峰负担600元。覃超进不服判决,继续委托卢远业代理其于2011年9月7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请法院撤销(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云峰诉请。2011年11月2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卢远业当庭申请撤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覃超进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覃超进负担。上述委托覃超进均与卢远业办理了委托授权手续,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一审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和解、上诉反诉、代领有关法律文书等事项;二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出庭提供法律帮助,代领有关法律文书等。二审法院作出(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后,权利人李云峰向法院申请执行。覃超进在该执行案中继续委托卢远业代理执行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执行和解、调解、放弃、代领有关法律文书等。2012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2)浔民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在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账户内存款183450元。覃超进以由于卢远业不当代理上述案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赔偿:1、被法院执行l83450元;2、案件一审和二审代理费70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l92683元。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答辩认为卢远业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覃超进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覃超进与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所签的法律服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覃超进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委托该所主任卢远业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卢远业在二审开庭中表示撤回上诉,没有超出特别授权的权限。该行为在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另外,(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覃超进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可于2011年11月30日(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1年内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进行司法救济,覃超进称卢远业没有将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及时交给其,导致其错失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但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作出到覃超进委托卢远业代理执行事务时止时间不足5个月,足以证实覃超进已知道裁判结果,但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覃超进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未能证实卢远业在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覃超进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不应负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覃超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超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覃超进负担。

上诉人覃超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卢远业在上诉人与李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在该案一审中[(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李云峰仅提供一份欠条复印件和一份由李云峰自行书写的交易清单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卢远业擅自作出覃超进欠有李云峰款的自认,而卢远业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应当知道李云峰仅以一份欠条复印件和其自行书写的交易清单是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却擅自作出对其委托人即上诉人不利的自认,导致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171000元给李云峰的判决,具有严重过错。

二、在该案二审中[(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并未授予卢远业代为申请撤诉的权利,而卢远业明知撤诉将会导致(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生效,最终会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却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提出撤诉申请,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三、正是卢远业在一审中擅自作出自认,导致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171000元给李云峰的判决,又在二审中超越其代理权限提出撤诉申请,导致(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生效,最终导致上诉人被法院执行183500元。而上诉人实际上已还清李云峰的欠款,故卢远业在代理行为中因其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上诉人损失183500元。此外,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损失还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代理费70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以上损失合计192683元。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有偿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卢远业在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上诉人合计损失192683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2683元。

被上诉人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与李云峰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李云峰第一次起诉[(2009)浔民初字第2454号]、第二次起诉一审[(2009)浔民初字第2454号]、二审[(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的授意下代理参加开庭审理,承认欠有李云峰货款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在第一次李云峰起诉时的答辩状、第二次起诉时一审的答辩状及二审的上述状上均有记载,上诉人在三份文书上均签名确认。

二、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撤诉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且在二审庭审中,也电话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同意撤诉。

三、(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仍继续委托被上诉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诉讼期间的代理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浔民初字第2454号和(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主张该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在答辩、质证、举证上相互矛盾,错误百出,导致上诉人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其提供的(2009)浔民初字第2454-1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案的上诉状中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该三份证据的提交以及上诉人的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鉴定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无实际影响,故本院不准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超进与被上诉人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委托费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提供约定的服务。对于被上诉人在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卢远业在(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案庭审过程中擅自承认上诉人欠有李云峰货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不服(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判决的上诉状,其中的内容里承认上诉人欠李云峰煤款899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在卢远业承认上诉人欠有李云峰货款的行为并未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011)浔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云峰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继续委托被上诉人作为执行代理人,被上诉人继续选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卢远业代理其进行执行和解、调解、承认、放弃执行请求等特别授权代理事项,可以证实卢远业已经履行了报告义务,上诉人已知悉裁判结果并认可卢远业的代理诉讼行为。上诉人称因其已还清所有欠款给李云峰,卢远业代为申请撤诉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非但不及时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进行司法救济,还继续委托卢远业代理执行事务,与常理相悖,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的自认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卢远业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在(2011)贵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中,卢远业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卢远业在开庭中表示撤回上诉,是行使其代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认定,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上诉人的不当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论述理由不再赘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的最主要内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其性质是有偿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远业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存在过错,又未能证明卢远业超越代理权限,亦未能充分证明其合法权益因卢远业的代理行为受到损害,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上诉人覃超进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超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

审判员  陈朵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海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