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撤回上诉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夏魁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