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冯天宏、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2月15日、同年6月14日以补查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天宏、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趁夜深无人之机,利用事先配置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3的鲁P×××××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刑罚。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涉案车辆是一个叫王金勇的人所盗窃,其只是帮助王金勇联系买主卖车,并对车辆做了相应改装,其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贺某甲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3的鲁P×××××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在工地发现了他的货车被盗。被盗货车是红色斯太尔牌金王子型,车牌号是鲁P×××××。2012年3月11日他在广西出车时,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说在白庄工地上看到一辆车和他丢失的那辆一样。车主电话是135××××6630,车主姓贺。2012年3月16日,他在新北环白庄工地找到姓贺的,姓贺的说是和别人合伙包的车,和他合伙包车的人把车开走到外地干活去了,那个人叫王某2。姓贺的全名叫贺某甲。后来他在茌平某停车场内发现了被盗的金王子翻斗车。
二、证人证言1、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聊夏路口往东白庄土料场内看到王某3被盗的车,他以前给王某3开过这辆车,对这辆车比较熟悉。2、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左右,他的战友张某2给他打电话介绍聊夏路口往东白庄村土料场有一个开货车的活,车主看他技术还行同意他来上班。一直到2012年3月10日左右,有人问他这辆车的车主是否姓李,他说车主姓贺。他把这件事告诉了贺某甲,第二天贺某甲告诉他那辆车有事去外地了,他不用来上班了。3、王某2的证言,证实这辆红色斯太尔翻斗车是2012年3月23号下午一个青年男子放这里的。当时他记了一下男子的名字和手机号,收了三百块钱停车费。自从这辆车放在这里就没再动过,放车的人也没有来过。车号是14714,名字叫王某4,手机号是187××××4853。4、时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上午,他给一辆红色金王子翻斗车卸过一个盛水的蓝色水桶。当时车上就一个青年男子,二十多岁,较瘦,短发,本地口音。5、杜某的证言,证实三把钥匙是他配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去年春节前的一天,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让他配了两大一小三把钥匙,其他的没印象了。
三、辨认笔录1、王某1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在聊夏路东边蒋白庄铁路工地开货车的司机朱某。2、朱某辨认笔录,朱某辨认出贺某甲就是2012年3月份雇佣他开翻斗车的司机小贺。3、王某2辨认笔录,王某2辨认出贺某甲就是2012年3月23日下午将一辆红色金王子翻斗车放在茌平县汽运三公司停车场的青年男子。4、时某辨认笔录,时某辨认出贺某甲就是2012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上午,开一辆红色金王子翻斗车让他割掉车上蓝色水桶的人。5、贺某甲辨认笔录,贺某甲对聊城市东昌府区、临清市、冠县、莘县、高唐县、茌平县、阳谷县、东阿县姓名为“王某3”的不同男性免冠彩色照片进行了辨认,未辨认出其供述的在聊城市兴华西路盗窃翻斗货车的王金勇。
四、指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甲指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板桥东路北其配制红色金王子翻斗货车钥匙的地点;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其盗窃涉案车辆的作案地点;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办事处其将被盗货车加高大箱挡板的地点;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其停放被盗货车的地点以及其利用该车在聊夏路白庄村济聊铁路白庄段工地的干活地点。
五、搜查笔录,搜查地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被告人贺某甲的租房处,侦查人员在贺某甲的物品中发现一串汽车钥匙共三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姓名为雷某3的身份证一张并提取。
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价值为120000元。
七、物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姓名为雷某3的身份证一张、钥匙三把,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租赁的房屋内提取。
八、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贺某甲租房处搜查出的三把钥匙、姓名为雷某3的身份证、诺基亚1110牌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及该手机内存储的短信和记事本内容;涉案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3;证人时某处的涉案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蓝色水桶已被扣押。2、证人王某2提供的书面记录,该记录显示:停车时间2012年3月23日;翻斗、车牌号P14714;电话:187××××4853;王某4。3、被害人王某3提供的书面协议、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鲁P×××××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害人王某3所有。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5、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及破案的经过。6、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九、被告人贺某甲在侦查机关对盗窃事实的供述,其供述能够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贺某甲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