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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99号

王均伟、马辉与范超、范兴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均伟,马辉,范超,范兴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均伟,男,汉族,1974年。原告马辉,男,汉族,1977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范超,男,汉族,1983年。被告范兴海,男,汉族,1961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均伟、马辉与被告范超、范兴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均伟、马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范兴海、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均伟、马辉诉称,2013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范超驾驶豫NH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响河桥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街道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均伟驾驶的豫N5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均伟、马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豫NHC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均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马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5000元。被告范超缺席。被告范兴海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3时40分,范超驾驶豫NH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均伟驾驶的豫N5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超、王均伟、马辉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2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均伟、马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均伟、马辉均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均伟共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34353.04元,马辉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11189.29元。2013年5月23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1、伤者王均(军)伟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王均(军)伟的三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伤者王均(军)伟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伤者马辉车祸致面部及左胸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马辉的损伤需1人护理90日。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对原告王均伟、马辉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对原告王均伟的证据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外购药、病历资料、护理期限、伤残等级问题,

本院查明:1、医疗费票据上的护理费不同于实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是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计算护理费。2、外购药在医嘱单中显示自备药,该药已由院方给伤者王均伟使用,对其应予支持,3、转院证明,根据医院要求有转诊医生填写,不需院方盖章。4、病历资料,王均伟确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有费用汇总单对此证据已核实应予确认。5、护理期限问题,本院酌定支持90日。6、对伤残鉴定等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辉的证据双方争议的护理费、病历资料、非医保用药、转诊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问题,

本院查明:1、医疗费上的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护理不是同一回事,是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2、病历资料,原告马辉虽未提供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但从原告马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上均能证明马辉确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且花费医疗费2811.64元。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为原始证据,并未载明非医保用药的份额,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转诊证明,根据医院要求有转诊医生填写,不需院方盖章,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6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范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超承担。本案中实际车主范兴海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均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34353.0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即5488.70元(20442.62元/年÷365元/年×98天),原告王均伟的损伤需1人护理90日,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即3600元(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76天,即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76天即760元(10元×76天)、伤残赔偿金89947.5元(20442.62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0440.5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49393.04元,伤残费用总额109036.2元。原告马辉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9.29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即5488.70元(20442.62元/年÷365元/年×98天)、原告马辉的损伤需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即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55天,即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55天即550元(1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2663.0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3389.29元。伤残费用总额57862.46元。二原告医疗费用总额162782.33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均伟医疗费用为149393.04元÷162782.33元×10000元=9177.4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马辉医疗费用为13389.29元÷162782.33元×10000元=822.5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王均伟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40215.57元,马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2566.76元均由被告范超承担。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66898.66元,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仅赔偿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均伟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09036.2元÷166898.66元×110000元=71863.8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马辉的伤残费用为57862.46元÷166898.66元×110000元=38136.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费用王均伟37172.34元(109036.2元-71863.86元),马辉19726.32元(57862.46元-38136.14元)由被告范超承担。关于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均伟应得到赔偿258429.24元,但原告王均伟诉请200000元,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范超赔偿原告王均伟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伤残费用共计118958.67元。综上,二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均伟医疗费用9177.4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费用71863.8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辉医疗费用822.5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38136.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三、被告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均伟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118958.67元,赔偿原告马辉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2566.76元,伤残费用19726.32元;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范兴海的起诉。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二原告鉴定费3200元共计5988元由被告范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