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唐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虎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