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轿车自本市海曙区启运路和丽园南路交叉口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与南苑街交叉口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检查,被告人陈某假冒“刘克亮”的身份,并向民警出示伪造的“刘克亮”的驾驶证。后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伪造的“刘克亮”的驾驶证、收缴物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且系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