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21核稿人请袁院审批卢东明2013年10月21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4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兴,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鱼塘,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5225‰。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68.26元。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6、证明一份。被告吴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朝兴因建鱼塘缺乏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18日与原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建鱼塘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其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7.5225‰计付,逾期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8375‰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付;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11.28375‰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汉雄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