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935号罪犯郑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以(2009)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亳刑终字第0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1日止。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27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讯问了罪犯郑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郑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700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郑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讯问笔录、现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王市司法所和安徽省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郑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尚可,有固定住所。社区评价良好。其父母、妻子愿意帮助对该犯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同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潘常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