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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339号

刘××、刘××为与被告李××、马××、谢××追偿权纠与李××、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李××、马××、谢××追偿权纠,李××,马××,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339号

原告:刘××。

被告:李××。

被告:马××。

被告:谢××。

原告刘××为与被告李××、马××、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原告、被告李××、谢××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谢××为被告李××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无力偿还,被告谢××代偿了30000元借款,原告刘××于2012年5月2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2613.67元,合计7261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偿金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两名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为二分之一,对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马××共同偿还代偿款72613.67元;上述款项被告李××、马××不能偿还给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谢××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被告李××、马××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谢××答辩认为:自己与原告共同为被告李××借款担保属实。款项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讨,原告代为偿付了7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己代为偿付了3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该利息为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无法按月归还的利息),共计归还32000元。当时在信用社还款时,口头约定了自己与原告应代为归还的份额,认为保证责任已经了结,现在原告不应该再向自己追偿。庭审中,原告刘××认可了被告谢××实际代偿金额为32000元。经释明,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谢××都代借款人部分归还借款,双方明确了两人代为偿还借款的差额为40613.67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谢××在上××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刘××、被告谢××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收贷收息凭证反面记载的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李××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2613.67元,合计72613.67元的事实。3、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马××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李××、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向被告李××、马××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李××、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变更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年底,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刘××和被告谢××共同为被告李××在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保证关系成立,现被告李××借款到期逾期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代为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原告刘××与被告谢××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保证,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谢××辩称在代为部分偿付借款时已经对偿付份额作出约定,保证责任已经了结,自己不应继续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对各自承担的代偿份额及其差额40613.67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在40613.67元的一半,即203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也并不加重未到庭的其他被告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向信用社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代偿款72613.67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谢××在203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李××、马××、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