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杰,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2年11月13日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马XX,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1月13日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马XX,同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马XX采取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杰、马X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杰、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国胜宾馆路边,被告人孙有杰酒后强行将被害人黄XX拉到由被告人马XX挡的陕JT00**号出租车上,在出租车内被告人孙有杰用刀子在被害人身上乱扎,并强行索要现金100余元后给被告人马XX,出租车行驶至枣园路时案发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有杰、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有杰辩称自己在案发1小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有杰在被告人马XX家中饮完酒后,被告人马XX在送被告人孙有杰回家途中,被告人孙有杰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国胜宾馆路边,强行将被害人黄XX拉到由被告人马XX挡的陕JT00**号出租车上,在出租车内被告人孙有杰用刀子在被害人身上乱扎,并强行索要现金100余元后给被告人马XX,出租车行驶至枣园路时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有杰、马XX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11月13日晚,出租车司机张亮亮报称,其在百米大道国胜宾馆拉了三位客人,到了解放剧院附近时,其中后座的一名男子拿出匕首威胁另一名男子,并将那名男子捅伤,向此男子索要钱物,后被枣园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被抓获。2、抓获经过: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枣园派出所民警在延安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抓获涉嫌持刀抢劫的人员孙有杰、马XX。3、被害人黄XX陈述: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他在尹家沟送完朋友准备回家,走到尹家沟一个巷子旁,这时一个偏胖的男子走到他身边,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把他拉住,离他不远的路边还站这一个偏瘦的男子,拉他的那个男子叫偏瘦那个男子叫了一辆出租车,接着那个偏胖的男子把他推到了出租车后排位置上,并拿刀在他身上捅,同时那个男子还向他索要钱财,他身上有100多元都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把钱给了前排坐的那个偏瘦的人,过了一会他就看见前边有辆警车,当时出租车也停下了,他就往警车方向跑了。4、被告人孙有杰供述: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他到马XX家喝完酒后到了尹家沟附近,他让马XX在路边等他,他到李普忠家找人,李普忠家没有人,他就在路边看见一个男子,他把那个男子拉住,让马XX挡了一辆出租车,之后他就把那个男子拉到了出租车上,在出租车行驶的过程中他拿出一把刀子在那个男子身上捅了几刀,他向那个男子索要钱财,那个男子从身上拿出100多元,他就把钱给了马XX,然后出租车行驶了一会他见路边有一辆警车,当时出租车也停了下来,他就下车逃跑,过了一会就被民警抓获了。刀子是他自己身上带的。5、被告人马XX供述: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孙有杰在他家喝完酒后,孙有杰把他带到尹家沟一个巷子,让他在那里等着,孙有杰说他去找个人,过了一会他看到孙有杰拉着一个男子,让他挡一辆出租车,他挡了一辆出租车后他就坐到了前排,孙有杰拉着那个男子坐到了后排,他看到孙有杰拿着刀子捅那个男子,并向那个男子索要钱财,那个男子给了孙有杰100多元,孙有杰就把钱给了他,他拿着钱对出租车司机说你不要害怕,一会出租车费用打下多少给多少,出租车司机没有说话,他就把钱装到了自己的口袋。出租车走到枣园附近时停了下来,出租车司机先下了车,他看到不远处停着一辆警车,他在跑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孙有杰也被民警抓获了。6、证人张XX证言:2012年11月12日22时许,他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百米大道国胜宾馆附近有一个男子打车,他就把车靠到路边,那个男子说等一会,还有两个人,接着这个男子就坐到了前排副驾驶座,另外两个男子坐到了后排,汽车行驶至东关解放剧院时,后坐有一个偏胖的男子拿着刀威胁另外一个男子,他听到拿刀的那个男子向另外一个男子索要钱财,那个男子说身上只有100多元钱,他看到拿刀的那个男子把钱给了前排坐的那个男子,然后前排坐的那个男子对他说不要怕,打下多少出租车费用都给他,他当时没有回答,前排坐的男子就把钱装了起来,之后他把车开到枣园附近看见一辆警车,他就把车开向警车,并停了下来逃离了出租车向民警报了案,当时警车上下来的民警把前排坐的男子当场抓获,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拿刀的那个男子也被民警抓了回来。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有杰、马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作案地点。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有杰捅伤被害人黄XX所用的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XX对二被告人所致伤害得到谅解。10、户籍证明:(1)、被告人孙有杰生于1988年6月28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马XX生于1992年11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孙有杰、马XX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还有诊断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杰、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械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杰、马XX在该起抢劫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有杰在共同犯罪中,持刀刺伤他人,系主犯,被告人马XX在场参与抢劫,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有杰辩称,其在案发1小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有杰、马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有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志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