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屈湘涛,男,无业。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翠竹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江湘,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屈湘涛与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湘涛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双牌县紫金国际商业步行街一层商铺门面2个用于经营老裁缝家纺用品,租赁期间为1年,租金为21277元。由于门面地势低,门面后墙直接与土地相接,现在被告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原来的房屋拆除,水泥地板及排水设施被破坏,上半年因雨水较多,大量的雨水淤滞,并不断往下渗漏,导致原告的门面潮湿,门面里的地板有水渗出。因门面渗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需要停业至少6个月,同时造成原告店内老裁缝家纺用品出现发霉的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房租费、员工工资、物业管理费、仓库租赁费等经济损失7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屈湘涛虽与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其诉请赔偿的是因被告行为造成双牌县老裁缝家纺店的经济损失,而双牌县老裁缝家纺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业主系伍成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格原告是伍成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湘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