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承元,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希峰,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王承元与被告盛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元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元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盛希峰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用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希峰迟迟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希峰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盛希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盛希峰给原告王承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承元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叁个月。用营业执照(正副本)、身份证抵押。借款人盛希峰,借款日期2011年7月30号。”原告王承元主张被告盛希峰以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在家中给付被告盛希峰现金5万元,被告盛希峰给其出具上述借条,被告盛希峰在上述借款到期未还,故要求被告盛希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盛希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盛希峰于2011年7月30日给原告王承元出具的借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王承元要求被告盛希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希峰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王承元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承元借款5万元。
二、被告盛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承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盛希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