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初字第198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孙××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份,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临时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甲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之后两被告已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后两被告声称无法继续支付,并于2012年1月1日经双方某某一致今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被告陈甲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被告至今本息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甲、陈乙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即从2011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6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没有意见。
原告孙××与被告陈甲一致确认:落款于2011年2月23日的借条系被告陈甲于2012年农历年底向原告重新出具。
被告陈乙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是否发生,以及结算过程均不知情,该笔债务是陈甲经手。被告陈乙与陈甲离婚已经两年多,离婚时协商双方各自债务归各自偿还,故不应由被告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来源于(2013)温某某初字第1979号原告朱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一案卷宗材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结婚及离婚时间,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4、借条原件一份、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该笔借款曾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因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又于2012年农历年底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之前借条作废;5、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3联,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陈甲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6、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乙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发生及借条出具情况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孙××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浙商银行电子汇票转账交付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陈甲已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2日。此后,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与原告孙××于2012年1月1日协商,对于2012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陈甲以借款时间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孙××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且原告已举证证实借款本金全额交付,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原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过我国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调整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处理。故认定截止2011年10月22日(借期8个月),被告陈甲实付利息12万元,其中74400元为应付利息,余款45600元视为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此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降低按月利率1.5%主张,系在其权利范围内对被告有利的处分,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甲、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454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负担312元,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受理费4888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