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沈作义,居民。
被告:沈召飞,农民。
原告沈作义为与被告沈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作义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沈召飞向原告沈作义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半,由案外人庄善能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6日,被告沈召飞又向原告沈作义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3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召飞归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按月息一分半按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沈召飞未作答辩。原告沈作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半,以及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沈作义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沈召飞向原告沈作义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半。被告沈召飞于2010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沈作义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沈作义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沈作义按照借条的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沈召飞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于1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作义借款8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7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沈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力笋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一佳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