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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55号

孟某与柯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孟某某,女,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2月4日经人介绍在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29日生一男孩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且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孩子出生后我们一家三口便回安国市南娄底高业村生活,但是我与被告还是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柯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29日生一男孩柯某乙,现随被告柯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被告从2012年农历正月15开始分居生活到现在,期间无任何联系。2013年5月9日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孟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柯某甲共同投资70000元,于2010年农历正月29日以被告柯某甲父亲名义,在湖北省竹溪县购买房产一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以上有高业村委会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亦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孟某某坚持与被告柯某甲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双方的工作与生活,对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举证、质证不能而对自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双方婚生男孩柯某乙现随被告柯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业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故应由被告柯某甲抚养为妥,原告孟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柯某乙由被告柯某甲抚养,原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被告柯某甲小孩抚育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审 判 员  刘国才

代理

审判员  强玉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新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