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程建良。
被告:王北方。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建良诉被告王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建良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程建良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北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建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程建良负担。
审 判 长 蒋烟明
代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