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来到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一市村79号,翻墙进入被告人童某家,窃走人民币2200余元。2、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身份不明)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紫云山庄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52幢2单元504室被害人俞景某,窃走一台黑色型号为X220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50元)、一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人民币400元。后以同样的方法,在紫云山庄小区52幢1单元305室被害人丁正某,窃走一台黑色型号为4611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攀梯钻窗进入被害人林某甲,窃走二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4、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窗进入被害人俞某甲和俞丹某,窃走一部白色尼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及人民币1000余元。5、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新场小区9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吴海某,窃走一部联想牌S880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二包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人民币1000余元。6、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新场小区16幢305室被害人胡兴某及15幢302室被害人楼某家,窃走一部联想牌SA200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800余元。7、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锦绣三门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8幢703室被害人罗昌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8、2013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816号,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撬窗进入被害人杨相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寺后村102号,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201房间被害人赖伟某,窃走一台咖啡色型号为4321S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一台红色型号为X32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60元)、一部白色金凯牌手机。9、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绿洲名苑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2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戴爱某、2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林金某、1幢1单元302室,共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10、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龙梅山”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紫云山庄小区,由唐某负责望风,“龙梅山”爬水管钻窗进入45幢202室被害人郑美某,窃得人民币200余元。11、2013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龙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由龙某负责望风,唐某爬梯钻窗进入被害人俞良某,未窃得财物。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斗家,窃走二条被子(价值人民币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斗、俞某乙、俞某甲、俞某丙、林某乙、胡某、楼某、吴某、俞某丁、丁某、郑某、戴某、林某丙、卢某、赖某、杨某、童某、罗昌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唐某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三、由被告人唐某单独退赔给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人唐某、龙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