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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922号

乔考考与乔伟玉、刘振平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考考,乔伟玉,刘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22号原告乔考考,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乔伟玉,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平,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考考诉被告乔伟玉、刘振平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考考、被告乔伟玉、刘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考考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乔考考与被告乔伟玉、刘振平签订合同,二被告承揽原告位于神木县马镇镇阴寨则村修建房屋四间及挡墙的工程,总承包价为7.1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即将完工时,二被告承揽的工程即出现多处裂缝现象,致使二被告无法向原告移交。二被告承揽房屋现已构成危房,原告要求二被告重建房屋,二被告拒不重建,经本村村民调解亦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乔考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乔考考与被告乔伟玉、刘振平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揽原告建房工程。

二、照片24张,证明被告乔伟玉、刘振平所承揽的原告建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乔伟玉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本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被告修缮自己房屋时,原告要求将其房屋一并进行修建。本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表示对工程质量不负责,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在施工过程中时是按照原告指示进行,并有同村村民见证并担保,现原告仍拖欠被告2.1万元工人工资。

被告刘振平辩称,本被告不负责赔偿,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乔伟玉、刘振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乔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五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曾与原告协商,被告不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对房屋现状不清楚,且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只找过同村村民乔某、乔某某,其他人未参与,乔某某、乔某某只是在修建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才参与过,且五份证明内容不实,系虚假证明。本院与神木县马镇镇人民政府工会主席焦成峰、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沙峁土地所工作人员郭小军所做调查笔录,其二人表示未在原告建房未经审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说明二被告承揽原告建房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可以说明被告承揽房屋的现状,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不能实现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内容不实,但结合本院与乔某某、乔某某、乔某等三人所做调查笔录,仅可以说明同村村民参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及出现问题后协商过程,可以说明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由原告负责,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工程质量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不能实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乔考考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

本院查明原告修建未经审批,系违法修建,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考考与被告乔伟玉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2日原告乔考考与被告乔伟玉、刘振平签订建房合同,二被告承揽原告位于神木县马镇镇阴寨则村建房工程,总承包价为7.1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出现事故由原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监督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承揽房屋出现裂缝现象,经同村村民协调,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占用土地修建住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亦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乔考考与被告乔伟玉、刘振平虽系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房合同,二被告承揽原告位于神木县马镇镇阴寨则村建房工程。但原告系农村村民,其占用土地修建住宅依法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占用土地修建住宅未经审批,系违法修建,。现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房屋出现裂缝现象,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建房系违法修建,且原告将建房工程向无资质的二被告承揽,结合本院与原告同村村民所做调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亦未听取同村村民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劝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支在现场建东,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法修建、向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等情况,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原告损失应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考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乔考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