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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黄╳╳与黄╳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XX,黄X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隆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188号电化厂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钰,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学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号金都公寓楼***号房。法定代理人廖珍香(曾用名廖铁零),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环球百货天鹅城超市职工,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号金都公寓楼***号房。系上诉人黄X钰之母亲。

上诉人黄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穗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小萍和

审判员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召集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黄X钰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钰系廖珍香与被告黄XX的婚生女,现年11岁。廖珍香与被告黄XX于2010年10月15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黄X钰由廖珍香抚养,黄XX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需要共同支付到18岁。之后,原告跟随母亲廖珍香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12年1-6月半年的生活费6000元给廖珍香。被告黄XX在建设银行以其名字开设一帐户办理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原告持有。2012年6月5日被告存入该卡1000元、6月27日存入200元、7月2日存入100元、7月12日存入700元、8月16日存入1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支付小孩开学学费86.13元、早餐费373元、保险费50元、购买书籍97.6元、笔袋一个20元、书包一个60元,合计686.73元,该笔费用原告同意负担343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足额支付抚养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购买一台价值5455元的电视机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常住户口登记表、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生活费收据、教育费票据、购置书籍、书包等发票、建行卡往来明细表以及廖珍香、黄XX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现被告辩称其已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2年10月份,11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应从其购买电视机的费用相冲抵,故原告的生活费应从4月份开始按月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已支付原告7-9月份的生活费无异议,对被告支出的10月份的各项费用计686.73元,廖珍香同意负担343.7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月份生活费657元。至于被告辩称应从购买电视机的费用抵扣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两费相抵”的约定,且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充实原告的业余文化生活,使原告在精神生活方面得以愉悦,是一种单方面赠与行为,是出于自愿,并不是强制义务,因此被告要求抵扣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原告法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钰2012年10月份生活费657元;

二、被告黄XX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黄X钰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黄X钰独立生活止。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说明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离婚协议作出每月付1000元,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从2012年7月至9月的抚养费汇款共3000元,关于373元早餐费是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在后期费用中冲减的,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在后期费用中扣除才购买,被上诉人已经在票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从2012年7月到10月份共4个月已按协议足额支付4000元抚养费。上诉人没有超期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再次主张上诉人付4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每月付1000元,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且合法有效,法院不应判决改为每月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诉求必须要每月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付1000元是多余的。3、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已经交了被上诉人的学费,两个学期的学费、教育费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廖珍香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这些学费的一半,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小孩英语学习班、游泳学习班、学费、保险费的一半费用。上诉人给被上诉购买衣物等费用也应当从抚养费中扣出。上诉人以购买电视机费用冲抵抚养费是有法可依的,电视机是上诉人用个人财产购买由被上诉人在后期费用中扣出,且被上诉人已在2013年4月14日书面单据上签字同意从电视机费冲抵抚养费。一审法院没有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是单方赠予行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为2013年4月起按原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条款“每月付1000元,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3、判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向上诉人支付英语学习班、游泳学习班、学费、保险费的一半费用为683元。

被上诉人黄X钰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报名的英语学习班、游泳班是上诉人自己主张带被上诉人去学习的,并称由其自己出钱给被上诉人去学习。后被上诉人不愿意去参加兴趣班的学习,上诉人就自己把钱收回了。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同意抚养费由其每月支付1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半年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仍有8、9月份的抚养费未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被上诉人的学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已经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廖珍香没有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也给被上诉人购买衣物,上诉人自己给被上诉人购买衣物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关于373元早餐费上诉人应当拿相关的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叫被上诉人在票据上签字的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这些费用应从抚养费中扣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提交一份《抚养费、银行卡签收》,欲证明被上诉人黄X钰于2013年4月14日在该《抚养费、银行卡签收》上签字同意“12年11月—13年3月从电视机费用冲抵抚养费,不再追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这份《抚养费、银行卡签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不知道,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上诉人黄X钰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抚养费、银行卡签收》,

本院认为,该《抚养费、银行卡签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该《抚养费、银行卡签收》即使是被上诉人黄X钰签名,因被上诉人黄X钰是未成年人,其签名亦是无效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钰系廖珍香与上诉人黄XX的婚生女。廖珍香与上诉人黄XX于2010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黄X钰由廖珍香抚养,黄XX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廖珍香与上诉人黄XX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查,上诉人黄XX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黄X钰2012年7-9月份的生活费,上诉人黄XX支出10月份的各项费用686.73元,廖珍香同意负担343.73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10月份生活费657元。虽然协议约定“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即6000元”,但上诉人黄XX在一审时提出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黄XX每月付抚养费是有依据的。因此,上诉人黄XX上诉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2012年10月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XX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应从其购买电视机的费用冲抵抚养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X钰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不同意从购买电视机的费用抵扣生活费,且上诉人黄XX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两费相抵”的约定,并且上诉人黄XX购买电视机目的是为了充实被上诉人黄X钰的业余文化生活,是出于自愿并不是强制义务。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XX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黄X钰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向其支付被上诉人英语学习班、游泳学习班、学费、保险费的一半费用683元的问题,上诉人黄XX给被上诉人黄X钰报名参加英语学习班、游泳学习班目的是为了增强被上诉人的能力,是出于父亲对女儿的关爱,是上诉人自愿的,故上诉人黄XX主张由被上诉人黄X钰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向其支付其给被上诉人报名英语学习班、游泳学习班费用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学费、保险费上诉人黄XX可凭有效发票与被上诉人黄X钰的法定代理人廖珍香结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黄小萍

审判员  张力夫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