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留,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为了向马某某讨要欠款,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数名外地人(另案处理),后因人员不够,被告人徐某、陈某乙×指使几名外地人再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路北街道洋叶村世纪广场儿童城楼下一小店内带走被害人马某,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打了马某二个耳光,被告人徐××持刀恐吓,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协助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限制马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约三个半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目无法纪,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