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美英,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润喜之妻。原告赵娜,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润喜长女。原告赵鑫,男,1998年9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润喜长子。原告赵蛇兵,男,1931年2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润喜之父。原告高梅桂,女,1932年7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润喜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喜,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小文,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金,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伟,男,1968年10月8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大街方圆雅苑1号楼104室。负责人李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61号,。负责人刑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丰,重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皆芳,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肖朋之妻。被告杨印英,女,61岁,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西周村村民,住该村274号,系肖朋之母。被告肖衍,男,17岁,汉族,系肖朋之子。被告肖一帆,女,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肖朋之女。被告肖衍、肖一帆法定代理人邹皆芳,身份情况��上。
原告王美英、赵娜、赵鑫、赵蛇兵、高梅桂诉被告王守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邹皆芳、杨印英、肖衍、肖一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赵娜、赵鑫、赵蛇兵、高梅桂委托代理人任小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金、邹皆芳、杨印英、肖衍、肖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04时05分许,驾驶人肖朋驾驶被告王守金所有的鲁H665**(鲁HP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榆林方向711Km+550m处时,撞于停于道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由驾驶人张志杰驾驶的吉AD73**(吉A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撞击后吉AD73**(吉A34**挂)号车侧翻于道路右侧路基外空地上,造成鲁H665**(鲁HP7**挂)号车驾驶人肖朋、同车人赵润喜当场死亡,同车人肖衍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665**(鲁HP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吉AD73**(吉A34**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润喜死亡的死亡补偿费408610元、丧葬费20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53元、交通费1810.2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2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3655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项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项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赵润喜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肖朋负事故全部责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赵润喜与妻子王美英、女儿赵娜、儿子赵鑫在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二期22栋503室居住两年以上;4、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后荒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赵蛇兵、高梅桂与死者赵润喜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及赵润喜有三个哥哥、两个姐姐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2张、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810.2元、花费住宿费2000元。
被告王守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委托代理人鲁伟辩称:鲁H665**(鲁HP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并非王守金,而是肖朋,王守金系肖朋亲属,为了年审方便才将车挂靠于王守金名下,所以王守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润喜为农村户口,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被告王守金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王文生、陈德民、丁行涛、李土垒四人签字),证明鲁H665**(鲁HP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朋,且该车由肖朋实际运营,为了年审方便才将车辆挂靠于王守金名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王守金投保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行分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赵润喜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对车上人员该车并未投保,故不予理赔;对责任划分,由于张志杰未设立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责任;死者长女赵娜已是成年人,不应列为被扶养人;赵润喜父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交通费应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而本案死者赵润喜系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时间及住宿人员姓名,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该车未投车上乘坐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4时5分许,驾驶人肖朋驾驶鲁H665**(鲁HP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至榆林方向711KM+550M处时,撞于停于道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由驾驶人张志杰驾驶的吉AD73**(吉A34**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撞击后吉AD73**(吉A34**挂)号车侧翻于道路右侧路基外空地上,造成鲁H665**(鲁HP7**挂)号车驾驶人肖朋、同车人赵润喜当场死亡,同车人肖衍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高交大队以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肖朋驾驶鲁H665**(鲁HP7**挂)号车超限速行驶且挂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志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同车人赵润喜及肖衍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665**(鲁HP7**挂)号车登记在被告王守金名下,购车合同系肖朋与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肖朋之妻邹皆芳及肖朋之子肖衍均认可鲁H665**(鲁HP7**挂)号车系肖朋实际所有。另查明,死者赵润喜与妻子王美英、长女赵娜、长子赵鑫、父亲赵蛇兵、母亲高梅桂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赵润喜与王美英、赵娜、赵鑫在2010年7月13日前已在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二期22栋503室居住生活。赵蛇兵出生于1931年2月13日,高梅桂出生于1932年7月28日,赵娜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赵鑫出生于1998年9月9日。赵蛇兵与高梅桂共生育子女六人。还查明,鲁H665**(鲁HP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吉AD73**(吉A34**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肖朋驾驶鲁H665**(鲁HP7**挂)号车撞于张志杰驾驶的吉AD73**(吉A34**挂)号车尾部,至赵润喜当场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肖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润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赵润喜生前已与王美英、赵娜、赵鑫在城镇居住超过二年,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花费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赵蛇兵、高梅桂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标准应依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因此,赵润喜死亡赔偿金为408610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3元÷12月=3253.58元/月)计算六个月为19521.48元(3253.58元/月×6月=19521.4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蛇兵、高梅桂、赵鑫均为赵润喜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支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死者长女赵娜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现已超过18周岁,不属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支付赵娜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兵、高梅桂的生活费均为4625.83元(5551元/年×5年÷6人=4625.83元),赵鑫生活费为30666元(15333元/年×4年÷2人=30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9917.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为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及住宿费各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润喜死亡的事实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鲁H665**(鲁HP7**挂)号车虽登记于被告王守金名下,但该车既非王守金购买,也不由王守金实际支配、收益,被告邹皆芳、肖衍均认可该车实际属肖朋所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实际车主为肖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王守金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鲁H665**(鲁HP7**挂)号车在中国人民���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害进行赔付的险种,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受害人的范围不包括车上乘坐人员,车上座位险也只购买了司机座,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吉AD73**(吉A34**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2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肖朋的继承人邹皆芳、杨印英、肖衍、肖一帆在其继承肖朋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美英、赵娜、赵鑫、赵蛇兵、高梅桂因赵润喜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44852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7.66元)、丧葬费19521.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0049.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吉AD73**(吉A34**挂)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元;下余478049.14元,由被告邹皆芳、杨印英、肖衍、肖一帆在其继承肖朋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守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微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王美英、赵娜、赵鑫、赵蛇兵、高梅桂承担1173元,由被告邹皆芳、杨印英、肖衍、肖一帆承担8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毅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