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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3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张学锋、张学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代表人李向群。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学锋,男,成人,汉族,居民,。被告张学秋,男,成人,汉族,居民。被告张学现,男,成人,汉族,居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学锋由被告张学秋、张学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7000元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中祥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学秋、张学现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借款人张学锋、保证人张学秋、张学现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购猪仔、饲料,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并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卡;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多好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发现其他成员有转让、转借、集中使用借款,或者改变用途等行为时,将立即通知贷款人,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借款合同尾部所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借款人张学锋、保证人张学秋、张学现均在表格中签名、捺印。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学锋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借款人张学锋、保证人张学秋、张学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张学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张学秋、张学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张学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约定对徐中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锋追偿。被告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学秋、张学现对被告张学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秋、张学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学锋、张学秋、张学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瑞山

审判员  凌 飞

审判员  林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