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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501号

于夫喜与司兰菊、刘常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夫喜,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邢恩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501号原告于夫喜,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司兰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刘常氏,女,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云娜,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103726-3。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恩秋,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550620-2。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

原告于夫喜诉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被告邢恩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恩秋、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夫喜诉称,2012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的近亲属刘振东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因避让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邢恩秋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振东及其乘车人刘付合、刘洪恩死亡,于文棋及原告受伤。2013年1月9日,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恩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及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医疗费8149元、误工费14560元(112元/天×130天)、护理费1185.6元(62.4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46.6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辩称,刘振东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三被告在支付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B×××××在我公司应投有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2、原告诉请应有充分证据,不实部分不予以承担;3、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邢恩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是由三方机动车所致,并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伤者112714.38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并且此案件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请法院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车辆均摊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请法院依法准许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4、其他诉请待我公司审核证据材料后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3时40分,刘振东驾驶自己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在避让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邢恩秋驾驶其本人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时,行驶至公路西侧,与于夫喜驾驶的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付合(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振东当场死亡,于夫喜、刘鸿恩(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于文棋(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受伤,后刘鸿恩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合、刘鸿恩、于文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31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四肢皮肤撕脱伤;2、头皮撕脱伤;3、左手伸指肌腱断裂;4、颅脑损伤综合症;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7、额部皮下血肿;8、多处软组织损伤;9、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949.28元。2013年1月2日,原告入住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舟骨骨折;2、头外伤。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99.7元。原告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务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及被告邢恩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46.6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邢恩秋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刘振东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同上。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另被告邢恩秋的鲁R×××××号货车交强险限额经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23、12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交强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足额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714.38元。于夫喜与于文棋系父子关系,其于2011年9月21日在临沂市鑫岭社区购买8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日清单、鲁R×××××号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于夫喜驾驶证、服务证、邢恩秋驾驶证、原告购房及交纳物业费证明及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23、124、12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振东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及被告邢恩秋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于夫喜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于夫喜的损失,被告邢恩秋与刘振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振东在该事故中伤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有交强险险种,该保险仅剩医疗费用限额9285.62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285.62元对原告及其他人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振东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人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邢恩秋及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在继承刘振东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20%为宜。于夫喜在临沂市鑫岭社区购买房屋,并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均在临沂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其提供的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9天,可按其主张。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48.98元、误工费14560元(46470元/年÷365天×130天为16550.96元,原告主张14560元,以其主张为准)、护理费1185.6元(62.44元/天×19天为1186.36元,原告主张1185.6元,以其主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546.58元。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合计8300.98元中的4150.49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285.62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合计8300.98元中的4150.49元;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185.6元,合计15745.6元;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500元中的20%即100元,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在继承刘振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500元中的60%即300元。经计算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96.09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0.9元,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在继承刘振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96.0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夫喜各项损失4150.9元;

三、被告邢恩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夫喜鉴定费100元;

四、被告司兰菊、刘常氏、刘云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振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夫喜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于夫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邢恩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