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何相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黄祥昌,居民。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相干与被告黄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相干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帮忙,后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苏G×××××号轿车作为抵押,2012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三次被告共借原告211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祥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50000元、41000元,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1000元,被告都要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祥昌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祥昌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祥昌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1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相干返还借款人民币2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徐丙林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