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佰根。
被告:施云浓。
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陆佰根、施云浓、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佰根、施云浓、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陆佰根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陆佰根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6293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佰根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9‰,按月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9.5‰等内容。同时,被告施云浓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佰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6293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陆佰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佰根发放贷款1000000元。届期,被告陆佰根、施云浓未还本清息;被告力融公司亦为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陆佰根、施云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到期利息47170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为88987元);2.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陆佰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裕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陆佰根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陆佰根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云浓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被告陆佰根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陆佰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陆佰根、施云浓、力融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佰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062930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实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施云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
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629301号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还查明,被告陆佰根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2年12月18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止,被告陆佰根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7170元。被告施云浓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陆佰根提供了借款,被告陆佰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已违约,其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8.285‰计收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云浓作为被告陆佰根的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对被告陆佰根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为被告陆佰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佰根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佰根、施云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7170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陆佰根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佰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
审判员 徐伟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