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爱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冈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处)、刘某丙(已处)驾驶面包车来到迁安市蔡园镇金鑫铁矿,盗窃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10千瓦160M-4型电机一台。2、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驾驶面包车又来到迁安市蔡园镇金鑫铁矿,盗窃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11千瓦160M-4型电机二台,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万源牌15千瓦STC-15型发电机一台。3、2011年12月6/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驾驶面包车来到迁西县新三高中工地,盗窃工地水泥罐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风帆牌12V-165型电瓶四块和价值人民币414元的大液化气罐一个。4、2011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驾驶面包车来到迁西县旧城乡中学操场,盗窃张某丙的大车上用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风帆牌蓄电池二块,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搅拌机上的4.5KW130M-4型电动机四台。5、2011年12月14日前两三天的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驾驶面包车来到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盗窃许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18.5KW160M-4型电机二台,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15KW160L-4型电机一台。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729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14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丙、许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郎恩亭
审判员 文淑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