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岑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2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曹某某。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时常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岑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我一直住在家里,直到2013年4月原告家里人逼我,我才离开的。我还有女儿,我女儿的保险、学费都是我在交的,我怎么会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我现在还没有固定工作,但我肯定会找一份安定的工作,挑起家里的担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与2004年12月22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之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对一些生活工作上的事情有不同看法,产生了一些争执,被告于2013年4月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婚证》、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由被告提交的并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湖州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相互爱护,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是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本院希望原、被告及时解决家庭矛盾,积极修复、巩固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某请求与岑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