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张奎民,男,汉族。原告陈新,男,汉族。被告戚永治,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奎民、陈新诉被告戚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民、陈新,被告戚永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奎民、陈新诉称,2007年被告从我商店分四次购买饲料和鸡雏总价值人民币31,115.00元,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戚永治辩称,2007年,原告向我提供鸡雏和饲料,玉米和人工由我出。约定原告成鸡每斤以4.5元的价格回收。原告早已收回成鸡7000余斤,按每斤成鸡4.5元的价格算,我已不欠原告钱。此外,从2007年至原告起诉已经近5年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8月起,被告戚永治因养鸡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鸡雏及鸡饲料,共欠原告31,115.00元。被告饲养的鸡长成后,原告将成鸡回收7002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成鸡的成交价格,原告主张每斤3元,被告主张每斤4.5元。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成鸡每斤的价格为3元证据。为证明自己的成鸡每斤4.5元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孙杨、杨帆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时参与抓鸡并帮忙统计斤数,听到原告与被告协商的成鸡价格是每斤4.5元。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2012)磐民二初字第89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杨贵国、孟繁艳、杨占武曾出庭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收成鸡时,曾参与抓鸡,听到原告与被告协商回收的成鸡每斤4.5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承认有人帮忙抓鸡,但不认识证人。在(2012)磐民二初字第894号案件中,原告曾邀请证人王金成出庭作证。王金成证实:“2007年10月,我是做鸡的生意。我买鸡,我拉戚永治的鸡,当时是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的鸡。”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抓鸡时证人没在现场。
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承认原告证人王金成在抓鸡现场,原告证人王金成证明被告“鸡”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与被告主张的“成鸡”每斤4、5元并无关系。因为证人证明的是买被告“鸡”的价格每斤是3元,并非证明的是买被告“成鸡”每斤价格3元,故原告证人证言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原告以成鸡每斤4.5元的价格回收,数次庭审时邀请5名证人出庭作证,除被告自认有亲属关系的本次庭审出庭2位证人外,在(2012)磐民二初字第894号案件出庭证人杨贵国、孟繁艳、杨占武证言能够证明当时抓鸡时三人都在现场,均证明原告回收被告成鸡每斤价格为4、5元的事实。虽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上述证人证言本庭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退还原告饲料12袋,原告提出异议,认可退还2袋。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2袋。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起,被告戚永治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张奎民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鸡雏及鸡饲料,共欠原告货款31,115.00元。2007年10月左右,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饲养长大的成鸡以每斤4.5元的价格回收,共回收成鸡7002斤,合计价款31,509元。原告用所得售鸡款抵顶被告欠鸡雏及饲料款,同时被告又将所购饲料退回原告两袋,价值350.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相互抵消所负债务,而使债务终止。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及鸡饲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将鸡雏饲养为成鸡后,原告将成鸡回收但没有给付售鸡款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可确认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义务,相互享有权利。
原告回收被告的成鸡价格与被告欠付原告的鸡雏及饲料款数额相当,可判定原告在回收被告成鸡时双方抵消了义务,同时抵消了权力。双方相互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奎民、陈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张奎民、陈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勤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