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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62号

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牟某某,杨某,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5月租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127号附22号经营按摩店,容留左某某、唐某、张某三名妇女在其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按三七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人牟某某得三成,卖淫女得七成。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初及5月中旬至该店协助经营。被告人杨某负责协助招揽及接送嫖客,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协助看店及收取嫖资。2013年5月28日23时许,吴某、周某、张某、李某四名男子先后来到该按摩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分别与卖淫女左某某、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左某某按比例获嫖资140元,唐某按比例获嫖资140元,被告人杨某某按比例获嫖资360元。李某与卖淫女唐某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同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的嫖资36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记录,三被告人指认容留卖淫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唐某、张某、周某、吴某、李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杨某某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