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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18号

张丙法与施展、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丙法,施展,李静,李金鼎,张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18号

原告:张丙法,男,1961年4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展,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李静,女,1980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施展妻子。

被告:李金鼎(顶),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太和县。

被告:张素芹(勤),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金鼎妻子。

原告张丙法诉被告施展、李静、李金鼎、张素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丙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月存,李金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施展、李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张素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法诉称:2011年1月,施展、李静由李金鼎、张素芹担保,向我借款11348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元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0元已还清。为此起诉,要求施展、李静还款本金1134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至日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69%另计;李金鼎和张素芹承担连带责任。李金鼎辩称:张丙法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元月12日,施展、李静为张丙法换据,重新为张丙法出具借条,其中100000元是本金,113480元是利息。之后,施展又还款30000元属实。张素芹、施展、李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施展、李静由李金鼎、张素芹担保,曾借张丙法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1年元月12日,经算账,施展、李静、李金鼎、张素芹重新为张丙法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丙法现金壹拾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113480.00),借款人:施展、李静。担保人:李金鼎、张素芹”;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1348元。2012年3月,施展还款30000元,张丙法称是偿还的是2011年元月至2013年4月9日前的利息。2013年4月9日张丙法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张丙法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李金鼎和张丙法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施展、李静由李金鼎、张素芹担保,借张丙法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1年元月12日,施展、李静、李金鼎、张素芹四人又给张丙法出具了新的借条,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3480元;后又偿还款30000元冲抵2011年元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有张丙法提供的借条和李金鼎和张丙法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张丙法要求施展、李静还款付息,李金鼎和张素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应按100000元确定,另13480元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2013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张丙法的请求按月息0.69%计算,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展、李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丙法款1134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按月息0.69%计算。被告李金鼎、张素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840由被告施展、李静、李金鼎、张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万生

审 判 员  陈修宏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