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被告: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俊、程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东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克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加德,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芬尼克兹的厂房、仓库建设供货混凝土,同日签订《收料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确定被告建安公司的收货签收人为杨实。其后,原告依约向芬尼克兹的工地供货,均有杨实签名确认,合计供货金额1553470元,被告已付950000元,因误泵车扣除3000元,尚有60047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芬尼克兹公司派员刘万才与原告联系,监督并承认原告向芬尼克兹工程供货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芬尼克兹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012年6月起,被告建安公司因内部纠纷无法向被告芬尼克兹请求工程款付款,损害原告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347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付);2、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建安公司、芬尼克兹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芬尼克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芬尼克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是被告建安公司,不是芬尼克兹公司;3、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事宜与原告无关,且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被告建安公司怠于追讨对芬尼克兹公司的债权是代位权之诉,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建安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购销合同》1份,载明原告为供方、被告建安公司为需方,工程名称为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芬尼克兹工程),付款方式为在主体封顶1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付清给供方;该合同盖有“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业务专用章”(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交被告建安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1份,载明:建安公司指定杨实为广州芬尼克兹工程的《混凝土送货单》的签单人;该委托书为《销售合同》的附表,与合同一起生效。该《委托书》盖有“建安公司业务专用章”,且与《购销合同》一并盖有“建安公司业务专用章”骑缝。原告提交《驰东公司销售结算单》7份,所载工程名称为芬尼克兹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与需方单位均为广州市南沙建安置业建筑工程公司,需方确认人处均有手写的“杨实”,金额合计为1550470元;提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没有“广州市南沙建安置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记录。原告提交《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以下分别简称《屋面验收纪要》与《装修验收纪要》)各1份,分别载明厂房1子单位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完工、仓库子单位工程于2012年1月22日完工,该2份纪要均盖有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签章处均未写日期;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发包人是芬尼克兹公司、承包人是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芬尼克兹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1、仓库、消防水池以及室内外电气、给水、雨污水、防雷、消防系统等。原告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份,出票人均为被告芬尼克兹公司,收款人均为广州市恒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及250000元;提交《证明》1份,载明恒尊公司证明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收到原告交来的2张出票人为芬尼克兹公司的支票,是原告向恒尊公司支付的水泥货款,《证明》加盖有恒尊公司的公章。进账单及《证明》均系复印件。被告提交《委托收款证明》1份,载明建安公司因银行账户封存暂停使用,委托恒尊公司向芬尼克兹公司收取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盖有“建安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建安公司无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法。《委托书》作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合法。根据《购销合同》与《委托书》,原告是供方、被告建安公司是需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实是被告建安公司委托的广州芬尼克兹工程的收料人。《结算单》有手写的“杨实”,被告建安公司无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单》所载需方单位为“广州市南沙建安置业建筑工程公司”,但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结算单》所载工程名称与《购销合同》所载一致,所载内容亦是供砼款项的结算,所载需方确认人为杨实,与《购销合同》约定杨实作为建安公司收货签收人相符,需方单位字号为“南沙建安”,与被告建安公司字号相符。因被告建安公司无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对《结算单》确认的供砼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结算单》,被告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供砼款1550470元,原告承认被告建安公司已支付950000元,故被告建安公司尚欠原告600470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2份《纪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芬尼克兹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2年1月22日完工,以2012年2月23日作为未付款项的起算时间有合同依据,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芬尼克兹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提交的《进账单》及《证明》无法证明芬尼克兹公司应对被告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金额为250000元的进账单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建安公司委托恒尊公司向被告芬尼克兹公司收款;并且芬尼克兹公司是否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也不构成其应对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4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470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