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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47号

刘景全与孙传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景全,孙传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景全。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庆。委托代理人孙文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景全与被告孙传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孙传庆委托代理人孙文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许,孙传庆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侧停车时,与顺行的刘景全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景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刘景全入朐山医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投保单位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负担刘景全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82000元。

被告孙传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传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孙传庆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侧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刘景全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景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刘景全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0052元,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45557.95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景全属Ⅷ级(八级)、Ⅸ级(九级)、二处Ⅹ级(十级)伤残。2、刘景全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刘景全第一次住院31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48天需1人护理。4、刘景全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刘景全若因肠粘连并发肠梗阻,需另行治疗,其后续治疗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刘景全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景全系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85.51元,误工费10261.2元(85.51元/天X120天),护理费7761.6元(70.56元/天X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X79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19683.4元[(9446元+25755元)/2X20年X34%],鉴定检查费134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33元,施救费80元,车损4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58元,休治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841.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景全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传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传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景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传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传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景全主张误工费每天93.84元,计算有误,按其提供的工资表为每天85.51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700元(30元/天X90天),未提供计算标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景全医疗费75609.95元,误工费10261.2元,护理费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00元,休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597.25元(部分),共计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传庆赔偿原告刘景全其他损失共计99441.15元的50%,计款49720.5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37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景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孙传庆负担12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