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55号
原告:连春喜,男,汉族。
被告:杨佳,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春喜与被告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春喜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佳位于澄景园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证号:22359)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连春喜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杨佳位于澄景园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证号:22359)进行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该房产或对该房产设置抵押、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杜东承
审判员 闫 刚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