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韦秀往,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百朋镇官塘村根贡屯**号。系被害人刘有旦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刘文强,曾用名“刘小弟”,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刘有旦之儿子。法定代理人韦秀往,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系刘文强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刘仕武,男,193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刘有旦之父亲。被告人刘东彪,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4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官塘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秀往、刘文强、刘仕武以要求被告人刘东彪与刘冬良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2923.0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秀往、刘文强、刘仕武、被告人刘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东彪之胞弟刘冬良(已判决)在柳江县百朋镇官塘村根贡屯覃祖常家商店门前为2月16日晚被本屯的刘有旦殴打一事而与刘有旦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刘冬良被刘有旦推倒,被告人刘东彪路过见状即上去帮忙。在打斗过程中,刘冬良用四脚矮凳打中刘有旦的头部,被告人刘东彪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刺中刘有旦的左胸部,刘有旦被刺中后往村中逃跑,至本屯覃祖礼的旧房门前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刘有旦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刘东彪到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另查明,刘有旦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韦秀往,儿子刘文强,1995年9月18日出生,父亲刘仕武,1935年1月10日出生。刘仕武育有子女刘有旦等5人,均已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对三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犯刘冬良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本院(2007)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彪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采用过激行为,持刀与他人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彪持刀捅伤被害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刘东彪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有旦对本案的引发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刘东彪应与同案犯刘冬良共同承担本院(2007)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人民币52923.08元的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刘东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东彪连带承担柳江县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人民币52923.08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秀往、刘文强、刘仕武。(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彰生助理
审判员 覃 星助理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