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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韩清雷与被上诉人刘东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清雷,刘东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清雷,男,滑县。委托代理人韩超(系韩清雷之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月,男,滑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清雷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东月和韩清雷系同村村民,刘东月在本村西北角有一块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1977年开始,刘东月在该宅院居住至今。刘东月现居住的5间堂屋系其1993年所盖。2012年7月26日,韩清雷从刘东月的房屋西门前向南垒起一道南北长12.8米的砖墙,再向西垒起东西宽8米的砖墙。刘东月提供了一份土地登记册,用于证明韩清雷垒墙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登记册上宗地草图显示涉案宅基地东西宽19.4米,南北长19.9米,面积为386平方米;韩清雷提供了一份户主姓名为刘东月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用于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该登记表显示涉案宅基地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2米,面积为237平方米。韩清雷称刘东月曾许诺在被告用地时,就把占的地方腾出来,刘东月对此不予认可,韩清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刘东月已在涉案宅院上居住、生活多年,韩清雷擅自在该宅院上垒起砖墙,影响了刘东月的正常生活,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韩清雷虽称刘东月曾许诺在韩清雷用地时,就把占的地方腾出来,刘东月对此不予认可,韩清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韩清雷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如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处理,但在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韩清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擅自在刘东月家院内所垒南北长12.8米、东西宽8米的砖墙予以拆除;

二、驳回刘东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东月承担15元,韩清雷承担35元。宣判后,韩清雷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977年刘东月在该宅院居住至今事实错误,没有查明该院的原始长宽和面积,其并非居住多年,刘东月的宅院最初是和韩丙志换来的,当时东西宽为12米,刘东月建房时向西侵占韩清雷一间屋多宽,当时其屋快盖好时,韩清雷对刘东月说你占了韩清雷的地方,当时刘东月答应我们用地方时他腾出。韩清雷及时主张了权利并每年催要。2010年他要建配房,韩清雷才阻止,经村乡调解,无奈韩清雷在刘东月夫妻在场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子中拉起砖墙。一审认定的砖墙与事实不符,建的砖墙距刘东月家尚有一段距离,不是一审认定的房屋西门前。不影响他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偏袒对方。本案不是排除妨碍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刘东月无土地使用证,无合法手续。起因是刘东月侵占韩清雷的宅基地,韩清雷起砖墙合理合法,要求依法改判。庭审中,韩清雷补充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案由应由排除妨碍不是排除妨害。应审查刘家有无使用权,刘东月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享有物权就无排他权利,且韩清雷垒墙不侵害对方的权利,大队调解时对方也承认占地只是无能力腾地。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先审查由其他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刘东月答辩称,刘东月家从多功能77年居住至今,韩清雷2012年7月份在刘东月院内房屋西门前垒墙,妨碍了通行,造成不便。韩清雷说是他家的宅院没有根据,本案是侵权纠纷,非权属纠纷,如真上权属不明,韩清雷不会容忍三十多年,原审判决正确。韩清雷的补充超上诉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刘东月的房屋在先,韩清雷在刘东月的房屋西门前垒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认定韩清雷垒墙影响刘东月通行并无不当。双方如认为存在权属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韩清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韩清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韩清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杨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