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65号
原告:计彩容。
被告:吴英瑛。本院在审理原告计彩容与被告吴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计彩容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计彩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计彩容负担。
审判员 梁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