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张俊。法定代理人张保峰。法定代理人刘英。被告潘海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富莎莎。
原告张俊诉被告潘海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传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保峰、刘英,被告潘海祥、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包括医疗费4098.14元、护理费658.80元(109.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合计5236.9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海祥赔偿上述损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1629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事故进行了处理,并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后续治疗费只包括疤痕整型的费用,且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但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疤痕整型并无关联,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潘海祥辩称: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潘海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201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9677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41747元,潘海祥赔偿2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疤痕整形),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6月15日,经萧山区中医院检查,原告车祸伤处术后一月起出现右足背伤口渗出,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伤口感染”,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098.14元。以上事实,由(2012)杭萧民初字第1629号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术后伤口感染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该医疗费的主张与调解协议中疤痕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约定并不矛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超过调解协议中有关后续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俊409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传胜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星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