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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26号

张广申与黄连合、陈百藏、韩波、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广申,黄连合,陈百藏,韩波,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张广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训(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黄连合,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百藏,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韩波,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保稳,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保华,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张广申诉被告黄连合、陈百藏、韩波、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申、委托代理人刘海训、被告黄连合、韩波、陈百藏、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保稳及委托代理人周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黄连合,在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新农村建设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被告黄连合支付给我130元钱。2013年5月2日午饭后,在我干活过程中,由于没有外架杆,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我不慎从一层墙上跌落,造成腰椎断裂。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治疗出院后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71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黄连合辩称,原告张广申在明知中午不许饮酒,而大量饮酒后去干活,不听劝阻,为了多挣钱而上高层作业,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地是旧城镇周楼的一个新农村建设工地,发包方是一个叫“狗蛋”的人,签合同是周楼村委会,他们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层层转包关系,这些发包人和分包人均明显知道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我方的农村建筑施工队成员,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仍属于一个单位,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或者进行劳动仲裁,在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救济,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起诉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问题,其诉求理由不充分,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百藏辩称,我对这件事没有责任,这个活是我和黄连合分别联系的,黄连合干的木工,我干的瓦工,原告干的木工活跟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任,原告和黄连合是另外干木工的一班,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韩波辩称,原告起诉我一点理由都没有。第一原告不是我雇的工人,也不是给我干活,原告干的活不是我承包的,跟我没有关系。第二,今年春节前与西周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告干的活。

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委会辩称,这件事与村委会无关。西周楼新农村盖房子以户对外承包,直接跟建筑班联系,也直接把钱交给建筑班,村委会不参与,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跟韩波签合同说让韩波找人干活,一切事故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合雇佣原告张广申在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新农村建设工地从事木工,每天工费130元,为方便干活,被告黄连合提供午餐。2013年5月2日午餐时原告同其他工友一起饮了酒,此后在为外号叫“狗蛋”的楼房落门底时不慎从一层墙上跌落致伤。5月3日原告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腰椎L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3720元。原告之妻王继萍,职业农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5月2日原告在医院检查时被告黄连合支付检查费13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连合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出院之后,经原告找人调解,被告黄连合又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连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97135.9元。6月25日原告张广申以建筑承包合同承揽方没有建筑资质为由申请追加陈百藏、韩波、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了追加。7月2日原告对其腰椎L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护理期间、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理费申请鉴定。7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广申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理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64元。审理期间,被告黄连合陈述本案涉及到的木工活是从被告陈百藏手中转包而来,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连合、被告陈百藏辩称二人的木工与砖瓦活均是从一外号叫“狗蛋”的人分别承包而得。被告韩波否认承包了“狗蛋”家的房屋建设,也否认自己转包给了被告陈百藏建筑活;被告西周楼村委会承认在西周村新村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8月25日与被告韩波签订了西周楼新村建设合同,但辩称2013年春节过后此合同已终止。经查“狗蛋”实名叫宋少典。在审理过程中宋少典证实自己的楼房建设由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对外发包给了被告韩波,自己仅负责交付给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11.4万元,其余与自己无关。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被告黄连合均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被告黄连合对自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合聘用原告张广申从事木工并按天支付报酬,原告张广申与被告黄连合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作为雇主有义务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完善的防护设施,本案中被告黄连合疏于防范,未有防护设施,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黄连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广申明知自己饮酒仍去施工,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张广申与被告黄连合过错程度相当,以各负5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西周楼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建筑的发包单位,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作为该建筑的承包、分包单位均应当知道被告黄连合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或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木工活分包予被告黄连合,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应对被告黄连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委会、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在本案中的辩解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0元,有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单据为凭,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虽受被告黄连合所雇从事建筑业,但因不是长期用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9446×20×20%=37784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7784元应予支持;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为69天,原告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计算,应为32869÷365×69=6213.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694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以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120+32869÷365×18+32869÷365×2=12607.1,原告要求126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住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每天30元,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19天=570元;原告主张57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正式鉴定费发票载明款额为2464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鉴定费2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4058.7元,故原告张广申应承担47029.35元(94058.7×50%),被告黄连合应承担47029.35元(94058.7×50%)。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接受被告黄连合医疗费用5300元,应予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申医疗费2372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6913.6元、护理费12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4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元共计94058.7元,被告黄连合应承担47029.3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张广申的医疗费用5300元,应支付原告41729.35元;

二、被告黄连合赔偿原告张广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鄄城县旧城镇西周楼村民委员会、被告韩波、被告陈百藏对被告黄连合应赔偿的损失部分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张广申负担1105元,由被告黄连合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审 判 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