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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4号

丁丽萍与朱云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丁某。委托代表人:莘志兵。

被告:朱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莘志兵、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号为湖吴结020801512。婚后,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一舒,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朱一舒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损失,退还礼金,此外,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一舒。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关系查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丁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韵 来源:百度“”